小时候看“岳飞传”,当看到秦桧用莫须有的罪名杀害岳飞父子时,真是气得咬牙切齿,难道“不需要有”也能成为一种罪名么?秦桧真是坏蛋,社会真是黑暗,让人无处讲理。
大家知道,陷法轮功学员于监狱,劳教所的罪名,大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既然说他们“破坏法律实施”,就应该具体指出这些法轮功学员破坏了哪一条法律的实施,是“食品卫生法”的实施呢?还是“计划生育法”的实施?抑或是XXXX法?总之,不能光说人家犯法,得说出犯的是哪部法律中的哪个条文,任何罪犯都破坏了法律的实施,但都需要指出他们具体破坏了哪一条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总则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是犯罪行为的,按法律条文处刑,法律没有规定是犯罪行为的,不得处刑”但是,公诉人和法官还是要说,这些人具体犯的,就是刑法第三百条:“破坏法律实施”罪,说白了,就是说,你犯的就是“犯法”这条法,具体是什么法,那就不需要有,“莫须有”了。
看看,八百多年前封建社会中的“欲加之罪,何患无词”的卑鄙行径,竟在当代再次出现了。正直善良的人应该对此认同吗?
说到“反科学”,属于思维科学范畴的“形式逻辑学”,应该被称为科学吧。“形式逻辑”中的“矛盾律”的基本内容是:“一个思想及其否定,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不能同时都是真的,其中只有一个是假的。”一部法律中,总则中规定“必须明文规定是犯罪行为的才能处刑”,分则中又笼统的说“破坏法律实施”就是一种罪行,那么按“矛盾律”说,这同一部法律中自相矛盾的两个条文,必定有一条是错误的。另一点说一个人犯的就是“犯法”这条法,也是逻辑学中所说的“同义的重复”,也同样是违反逻辑学的。这两个条文能说是符合科学的法律条文吗?
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人大常委会中负责制定法律、修改法律的委员们,如果你们不“反科学”,那就拿出勇气来,站在法律的初衷和基点上,摒弃反科学、反正义、反公平、反道义的恶法条文吧。
(明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