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報消息】國際刑事法院是一個獨立的常設法院,有權對那些嚴重違犯國際人道法規,犯下戰爭罪、危害人類罪、和滅絕種族罪的個人進行偵查和審判。與設在荷蘭海牙的國際法庭(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n The Hague)不同之處在於,國際刑事法院可以審判犯罪個人,而國際法庭只處理國家之間的官司。國際刑事法院的建立依據是「羅馬公約」。該公約由聯合國外交大會在1998年7月17日於羅馬通過。

自今年(2002年)7月1日,國際刑事法院正式生效並從聯合國分離出來。這一天標誌着從此以後發生的滅絕種族罪、戰爭罪、和危害人類罪,國際刑事法院有權對被指控責任者進行偵查和審判。國際刑事法院常設於荷蘭的海牙,目前(2002年8月)已有78個成員國。

中國積極參與法院籌備委員會的會議,但是卻不肯簽署羅馬公約。2002年7月10日在安理會上的一個聲明中,中國代表聲稱,「儘管中國尚未成爲國際刑事法院的成員國,我們支持國際刑事法院的獨立、公正、和全面性。我們一直支持國際刑事法院的籌建,而且會繼續緊密觀察其運作。」

爲什麼中國不肯簽署羅馬公約而拒絕成爲國際刑事法院的成員國呢?原因其實很簡單。如果我們把羅馬公約中關於「危害人類罪」的定義與江澤民三年來對法輪功的所作所爲進行比較,不難看出江澤民是第一個應當被國際刑事法院審判的。而且江澤民對法輪功的犯罪還在繼續,他當然不敢簽署羅馬公約。可以百分之百地預測,只要江澤民一天還在掌控大權,中國就一天不可能簽署羅馬公約。

國際刑事法院審判的依據就是羅馬公約。此公約(包括中文在內的多種語言的譯文版)可以在互聯網上找到,網址是:http://www.preventgenocide.org/law/icc/statute/languages.htm

爲了方便讀者,羅馬公約的第六條「滅絕種族罪」和第七條「危害人類罪」附於此文後面。江澤民在「消滅」法輪功時犯下的種種罪行,包括 1)謀殺(至今記錄在案的已有460名以上的法輪功學員在這場迫害中喪生), 2)奴役(數以萬計的法輪功學員被關押於勞教所被迫做奴隸式的勞動),3)監禁(法輪功學員被判刑、送勞教所、甚至關進精神病院),4)酷刑(在洗腦班,在拘留所,在勞教所,對法輪功學員施以酷刑的現象非常普遍), 5)強姦(有數份報告記錄了在勞教所管教的唆使下犯人強姦女法輪功學員的事例),以及6)其他不人道行爲例如洗腦,都夠得上是羅馬公約中定義的危害人類罪。事實上,江澤民用酷刑和殺戮來達到其「消滅」法輪功的目的,已經在犯下滅絕種族罪。

附:羅馬公約第六、第七條文

第六條

滅絕種族罪

爲了本規約的目的,「滅絕種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爲:

1. 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2. 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3. 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4. 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
5. 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

第七條

危害人類罪

(一) 爲了本規約的目的,「危害人類罪」是指在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中,在明知這一攻擊的情況下,作爲攻擊的一部分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爲:

1. 謀殺;

2. 滅絕;

3. 奴役;

4. 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

5. 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監禁或以其他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

6. 酷刑;

7. 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強迫懷孕、強迫絕育或嚴重程度相當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8. 基於政治、種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別,或根據公認爲國際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對任何可以識別的團體或集體進行迫害,而且與任何一種本款提及的行爲或任何一種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結合發生;

9. 強迫人員失蹤;

10. 種族隔離罪;

11. 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對人體或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其他性質相同的不人道行爲。

(二) 爲了第一款的目的:

1. 「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是指根據國家或組織攻擊平民人口的政策,或爲了推行這種政策,針對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實施第一款所述行爲的行爲過程;

2. 「滅絕」包括故意施加某種生活狀況,如斷絕糧食和藥品來源,目的是毀滅部分的人口;

3. 「奴役」是指對一人行使附屬於所有權的任何或一切權力,包括在販賣人口,特別是販賣婦女和兒童的過程中行使這種權力;

4. 「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是指在缺乏國際法容許的理由的情況下,以驅逐或其他脅迫行爲,強迫有關的人遷離其合法留在的地區;

5. 「酷刑」是指故意致使在被告人羈押或控制下的人的身體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但酷刑不應包括純因合法制裁而引起的,或這種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痛苦;

6. 「強迫懷孕」是指以影響任何人口的族裔構成的目的,或以進行其他嚴重違反國際法的行爲的目的,非法禁閉被強迫懷孕的婦女。本定義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釋爲影響國內關於妊娠的法律;

7. 「迫害」是指違反國際法規定,針對某一團體或集體的特性,故意和嚴重地剝奪其基本權利;

8. 「種族隔離罪」是指一個種族團體對任何其他一個或多個種族團體,在一個有計劃地實行壓迫和統治的體制化制度下,實施性質與第一款所述行爲相同的不人道行爲,目的是維持該制度的存在;

9. 「強迫人員失蹤」是指國家或政治組織直接地,或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許下,逮捕、羈押或綁架人員,繼而拒絕承認這種剝奪自由的行爲,或拒絕透露有關人員的命運或下落,目的是將其長期置於法律保護之外。

(三) 爲了本規約的目的,「性別」一詞應被理解爲是指社會上的男女兩性。「性別」一詞僅反映上述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