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99年7月到10月,三个月期间,没有合法的法律,不经任何合法程序,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了铺天盖地的镇压。这种做法,和过去50年一再发生,而后又一再被证明祸国殃民的政治运动毫无二致。连“决定”的决定者也看出了,这样的运动缺乏起码的合法性。他们想起来要走走法律程序了。而这个时候,唆使一部分民众迫害另一部分民众,这样的事已经整整干了三个月。10月30日,正在艰难地让自己的橡皮图章硬起来的全国人大,被迫作出了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世界上有些事情,必须真诚,才能认真,才做得象样子。立法就是这样的事情。出于伪装,为了唬人而立法,难免弄巧成拙。
在当代世界文明史上,再没有比1999年10月30日中国人大的“立法”更可耻、更可悲、更可怜的了,它使中国的人大,中国的宪法,和中国人民,成为世界上的笑料!
且不说这一立法“奉命”而作的背景,且不说在此以前已经有了整整三个月的轰轰烈烈的镇压运动,且不说这种镇压在先,立法在后,法律追溯以往行为的做法违背了立法的起码忌讳,就说人大这个“决定”本身,任意定义,语言模糊,根本就不具备成为法律的质量。
“邪教”这个概念,缺乏语义学上的定义,更不要说法律上的严格定义。在《词海》、《词源》和《新华词典》上都查不到“邪教”这个词。“邪教”这个词只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由说话者根据自己个人的价值标准来评论的用词。人大在不对“邪教”作出法律定义的前提下就宣布取缔邪教组织,宣布邪教组织为非法。这样的“决定”,强冒法律之权威,实质上是一个指哪打哪,想取缔谁就指谁是“邪教”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这一“决定”违反了宪法的规定,显然是违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些规定,针对的是违法犯罪的行为,而不是具备某种宗教或信仰特征的组织,或者参与这样的组织之个人。判断行为的罪与非罪,必须经过法庭的合法程序,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来作出司法判断。这种司法判断的对象是行为。人大的“决定”却不顾已有的法律,用模糊的语言,有针对地把民众的某些宗教或信仰定为有罪,予以取缔。这种用立法来代替司法程序的做法,完全沦为迫害一部分民众的工具,是一种越权滥法的违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