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自由的含義首先是住宅不受侵犯。1603年,英國的判例中有一句名言:「每個人的住房就是他的堡壘。」這是由法律構築的堡壘。1763年,又有人發出一句名言:「最窮苦的人在他的小茅屋裏可以和所有的皇家軍隊相對抗。」足以和皇家軍隊相對抗的武器也是法律。在美國,警察敲門,居民可以理直氣壯地問他:「你有搜查證嗎?」沒有,對不起,就將他拒諸門外。法律規定,軍隊、警察不得擅入民宅。
但如果人人必須一輩子死守「堡壘」,住宅又成了牢籠,還是不自由。因此,居住自由不能僅僅侷限在住宅不受侵犯,應當包括選擇居所的自由和遷徙的自由。美國是一個自由的國家,人民享有充分的遷徙自由。據統計,美國人一生中平均遷徙達10次之多。
《世界人權宣言》對居住自由分別作了規定。第12條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第13條則又規定:「人人在各國境內有自由遷徙和擇居之權。」關於居住自由的全面規定包括三方面:第一,住宅不受侵犯;第二,選擇居所的自由;第三,遷徙的自由。
中國古代的專制社會,官府一道命令,可以對人民「抄家」、「籍沒」,還可以強迫大遷徙。山西洪洞縣的一棵大槐樹下,曾是大遷徙的集散地,以至四面八方懷念故土的人口頭相傳:「家在洪洞槐樹下」。
中國第一部規定居住自由的法律是辛亥革命後的《中華民國臨時約法》。該法第6條規定:「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同條又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這裏的居住自由應理解爲除了住宅不受侵犯以外的選擇居所的自由。後來的《中華民國憲法》缺少選擇居所的自由的規定。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1954年憲法對居住自由作了較爲全面的規定。第90條規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同時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居住和遷徙的自由」。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和1982年憲法僅僅規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取消了居住和遷徙自由。這是憲法史上的倒退。
1954年憲法雖然對居住自由作了較爲全面的規定,中國公民實際上享受不到。「文化大革命」中,在任意侵犯人身自由的同時,住宅不受侵犯的法律規定也拋諸九霄雲外了。那時不但盛行抄家之風,還肆意將「五類份子」掃地出門,使人頓時無家可歸、流離失所。不能保證住宅不受侵犯,失卻了安身立命之所,「文化大革命」留下了沈痛的教訓。後來的幾部憲法雖然保留了住宅不受侵犯的規定,但如何防止「文化大革命」現象的重演?毫無保證。1954年憲法關於選擇居所的自由和遷徙的自由的規定也是空洞的。在計劃經濟的條件下,私人不能擁有房產,住房是聽從單位分配的,除了特權階層外,普通老百姓毫無選擇居所的自由。戶口制度又限制了遷徙自由,特別是在農村戶口和城市戶口之間劃下了一道鴻溝,廣大農民成了二等公民。中國公民沒有遷徙自由,卻必須服從強迫遷徙。知識青年「上山下鄉」,連續了10年。還有所謂「待業人員」被迫從城市下放到農村,某些持不同政見者則被強行從首都流放到外地。後來的三部憲法取消了居住和遷徙自由,倒是符合中國的實際的,但不符合《世界人權宣言》和現代化的潮流。憲法上有規定而事實上做不到,還可以創造條件予以兌現;從憲法上取消了規定,那就永無兌現之日了。現在中國實行市場經濟,鼓勵私人購房,這就爲選擇居所自由創造了條件;還應當逐步取消戶口制度,進一步爲遷徙自由創造條件。未來的憲法修改至少應當在條文上恢復1954年憲法關於居住自由的較爲全面的規定。
《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在規定擇居自由和遷徙自由的同時,還規定:「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這是遷徙自由在國際範圍內的應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並沒有關於出入境的規定,但有一個《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名義上該法保障中國公民的出入境的利權,事實上限制很多。起先是限制公民出國,現在主要是限制公民回國。國際上也有一些政府開列不準入境的名單,那都是恐怖組織和販毒集團的成員。開列不準本國公民入境的「黑名單」,只此中國政府一家。從前還有一家,那就是臺灣。臺灣海峽兩岸的中國人,雖然曾經打得你死我活,至今還沒有結束敵對狀態,其實本是同根生,患有同樣的「中國病」。如何對待嚮往自由的飛鳥,臺灣經歷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不準飛出去,嚴密封殺;第二階段是飛出去的不準飛回來,堅決排拒;第三階段飛來飛去出入自由了。中國大陸剛走到臺灣的第二階段,整整落後了一個階段,但封殺和排拒的程度卻大大超過了當年的臺灣。中國政府的荒唐政策不僅針對本國公民,還針對美國公民。凡是同情民主運動、批評中國政府的美國人士,不是拒發籤證,就是遣送回國。遷徙自由、出入境自由雖然是從人身自由引申出來的,又不僅僅是人身自由,缺乏政治自由的地方就不會有遷徙自由、出入境自由。(http://renminbao.com)